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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平凉支公司与何改利、朱文培、朱文娟、丁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何改利,朱文培,朱文娟,丁亚军,甘肃省平凉市通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平凉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公路街2号。负责人张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改利,女,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朱义平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文培,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朱义平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文娟,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朱义平之女。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亚军,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孙渊,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平凉市通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东路台州街5—6号。法定代表人白地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保平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平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上诉人何改利、朱文培、朱文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被上诉人丁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渊,被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市通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地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丁亚军驾驶甘L39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朱义平往甘肃平凉运送酥梨,货车由京昆高速韦庄收费站进入,往西安方向行驶,朱义平乘坐于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当日23时许,当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98lkm+lOOm处时,被告丁亚军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朱义平先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货车碾压致死及车内乘坐人兰继忠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作出第15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亚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兰继忠和朱义平均无责任。被告丁亚军所驾驶甘L39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本人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通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亚军之父与原告朱文培达成赔偿协议,确认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20000元。据以上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亚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朱义平死亡的严重后果,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受害人朱义平乘坐车辆未系安全带,根据现场照片及交管部门对车上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朱义平是在车辆失控后先被甩出车外,后因车辆侧翻,将其碾压致死。据此事实,在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朱义平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置身于车下,其身份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即乘员)转化为“第三者”,适用第三者赔偿原则。因受害人死亡给各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货物损失保险,有关货物损失赔偿原告方已和被告丁亚军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丁亚军亦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运尸费、停尸费,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原告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质证意见,审核确定如下:1、受害人朱义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66元/年×20年=487320元。2、丧葬费,根据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为24426.5元。3、货物损失,根据事故双方赔偿协议,确定为2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1746.5元,其中货物损失项由被告丁亚军赔偿,其余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1746.5元。被告丁亚军已付原告方4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改利、朱文培、朱文娟应受偿之受害人朱义平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货物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1746.5元。其中货物损失20000元由被告丁亚军赔偿(已履行),其余费用54174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174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亚军另付给原告费用20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何改利、朱文培、朱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什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7元,由被告丁亚军负担9000元,原告何改利、朱文培、朱文娟负担47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平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改利、朱文培、朱文娟因受害人朱义平死亡的损失10万元。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的人员。发生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的特定瞬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交强险赔偿对象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上人员,本车上人员与本车外人员的区别比较固定,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问题。针对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朱义平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完全错误。被上诉人何改利、朱文培、朱文娟答辩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在车上。受害人是在甩出车外后碾压致死,属于第三者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亚军答辩认为,受害人朱义平被甩出车外,只是导致死亡的诱因,受害人是在车外被碾压致死,应属第三者身份。被上诉人通祥物流公司同丁亚军答辩意见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朱义平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上诉人太保平凉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受害人朱义平在事故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被甩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碾压致死,即受害人是在车外因车辆对其第二次致害形成本案的最终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与通常意义的第三者并无明显的差别,因此,对受害人朱义平第三者身份应予确认。上诉人太保平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7926元,由上诉人太保平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