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早红与邵新国、邵建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新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早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迎春,涟源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邵建祥,农民。上诉人邵新国与被上诉人刘早红、原审被告邵建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邵新国与被告邵建祥口头约定,被告邵新国有偿委托被告邵建祥为其新建住房的工程召集管理施工人员,被告邵新国给付被告邵建祥5000元的“包头费”(尚未支付)。约定后,被告邵建祥邀请原告刘早红为被告邵新国的在建房屋施工,报酬由被告邵新国支付,由被告邵建祥代领代发。2014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刘早红从没有合格安全防护措施的外墙施工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娄底市骨伤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4横突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左侧第6-12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脾破裂;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头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腰背部巨大血肿;头皮裂伤;双侧胸积血。原告刘早红在该医院住院40天,花费急救费1949.70元,住院医药费43239.40元,合计45189.10元,其中被告邵新国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2014年9月18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刘早红的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护理一人120日,继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使用,花费鉴定费8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早红诉至法院。另查明,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农、林、牧、渔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为23441元/年;原告刘早红有被扶养人1人即其次子刘家烨,2002年2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早红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配。被告邵新国有偿委托被告邵建祥为其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中的邀请施工人员,原告刘早红受被告邵建祥邀请为被告邵新国施工,并从被告邵新国处领取报酬,原告刘早红与被告邵新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邵新国在施工时未能有效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邵新国作为雇主(接受劳务方)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原告刘早红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邵建祥受被告邵新国委托为其房屋建筑施工工程邀请施工人员,原告刘早红虽受被告邵建祥邀请而为被告邵新国房屋施工,但被告邵建祥与原告刘早红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且原告刘早红受伤,被告邵建祥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邵建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早红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在没有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对此原告刘早红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原告刘早红和被告邵新国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邵新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刘早红自负。关于原告刘早红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刘早红与其扶养人刘家烨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采纳;其要求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过其实际收入水平,予以采纳;原告刘早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明显瑕疵,但考虑到其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部分;原告刘早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必行内固定取出术,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早红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5189.10元(包含被告邵新国已经支付的20000元);2、鉴定费800元;3、残疾赔偿金为66976元(8372元/年×20年×40%);4、被扶养人生活费7930.80元(6609元/年/人×6年÷2人×40%);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550.64元(23441元/年÷365天×102天),原告刘早红诉求的误工费为648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40天×60元/天/人÷2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人×1人);11、精神抚慰金根据湖南省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51891.90元。邵新国应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6324.33元,邵新国已经支付20000元,尚需赔偿刘早红86324.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早红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早红因受伤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1891.90元,由被告邵新国赔偿106324.3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86324.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刘早红承担1028元,由被告邵新国负担2398元。上诉人邵新国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邵新国在施工时未能有效采取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邵新国作为雇主存在明显过错,其对原告刘早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错误,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新建的房屋在粉刷最后一个墙的外墙时,其他做工的都已下来准备拆该层架子,被上诉人走在最后一个,其竟然在走到最档头后仍然往前走才导致踏空摔下。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完全违背法理。3、一审判决枉法裁判。一审判决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超诉讼请求判决,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7930.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刘早红针对上诉人邵新国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建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由于上诉人邵新国作为雇主未能对施工场地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雇员即被上诉人刘早红从外墙施工架上摔下具有明显过错,故原审判决由其对被上诉人刘早红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早红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是否超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刘早红在起诉时主张了护理费1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26号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刘早红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2000元并未超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邵新国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早红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亦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刘早红的被抚养人情况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邵新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邵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彭 旦审 判 员 张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