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丛海宝与宇金芳、吴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海宝,宇金芳,吴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423号原告丛海宝,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第五工业区朗山二路航微科研楼一楼。被告宇金芳。被告吴爱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海宝诉被告宇金芳、吴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5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5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秀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