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某甲和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成某甲,生于2007年11月3日。法定代理人雷某甲(系原告母亲),生于1983年4月13日。委托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成某乙,男,生于1979年7月8日,汉族。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成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进行了传唤,但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母亲雷某甲与被告成某乙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原告母亲系无业人员,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又必须在家照顾,现原告正读小学一年级,仅依靠母亲无法满足读书、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遂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二、判决被告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的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母亲雷某甲与被告成某乙经本院(2012)忠法民初字第01582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此案中雷某甲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就读小学二年级,由原告的外婆在代为照顾。原告雷某甲现在外打工,月收入二千多元。被告成某乙系一等船长资质,从事船运工作,具体收入不详。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就读小学,相较三年前在饮食、生活环境等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也较之前有一定的提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母亲称此中包含每学期学费一千多元,另外原告还在上书法、钢琴等辅导班,寒暑假都在石柱县上兴趣班,还有支付雷某甲的母亲照顾原告的费用。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的给付应以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父母的经济状况、本地消费水平作为参考,本案中被告从事船运工作,原告雷某甲月收入二千多元,原告现在忠县XX镇就读小学,结合本地消费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的一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遭遇重大疾病或其他情形以致抚养费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学习需要时,可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成某甲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10月至12月的费用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每年于当年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文杰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