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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文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文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文超,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永明,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文超及其辩护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文超因工作问题和同事李某鹏及客人欧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文超邀约蔡某某(未成年人,另处),在官渡区珥季路“蜀风一号”餐厅门口,和来此消费的客人被害人欧某某、李某某争吵并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蔡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李某某和欧某某杀伤,致欧某某颈部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受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文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李文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文超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2、李文超有自首情节。3、李文超系从犯。4、李文超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文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审中,被告人李文超表示愿意赔偿,但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文超因工作问题和同事李某鹏及客人欧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文超邀约蔡某某(未成年人,另处),在官渡区珥季路“蜀风一号”餐厅门口,和去KTV消费的客人被害人欧某某、李某某争吵并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蔡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李某某和欧某某杀伤,致欧某某颈部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受轻伤。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文超到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2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官渡派出所民警接受害人李某某报案称其在官渡区官渡镇珥季路中段蜀风一号餐厅门口被人杀伤。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文超到河口县公安局投案,称其于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在官渡区官渡镇珥季路中段蜀风一号餐厅门口与别人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还称其叫来的朋友蔡某某用刀将对方刺伤。官渡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往河口县公安局落实情况,到达河口县公安局后将被告人李文超带回调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世纪豪庭大酒楼门口人行道上。中心现场位于该大酒楼门口人行道上,人行道见两行成排的行道树,在该大酒楼门口北侧距门口680厘米的人行道上见一仰卧的头北脚南状男尸,尸体上见大量血迹;尸体西南侧地面上见185×170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现场尸体南侧距尸体230厘米地面上见70×40厘米范围的血泊血迹;现场尸体西南侧距尸体160厘米的地方见90×50厘米范围的血泊血迹;现场尸体西南侧距尸体470厘米的地面上见50×45厘米范围的血泊血迹;在现场尸体西侧距尸体140厘米的地面上见60×50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在现场尸体东侧人行道上见一辆车牌号为粤285**奥迪黑色越野车及一辆车牌号为云AD71**的银色面包车,在两车间距尸体500厘米的地面上见一根长100厘米,直径为2.5厘米的呈弯曲状钢管,并且在钢管上有擦拭血迹;在现场尸体东侧1705厘米范围内的人行道路面上见成趟的滴落血迹;在现场距尸体1705厘米的路面上见较为集中的350×150厘米范围的两处滴落血迹。上述血迹、钢管已被依法提取。3、DNA鉴定意见证实:尸体西南侧地面上滴落血、尸体南侧距尸体230厘米地上血泊、尸体西南侧距尸体160厘米的地上血泊、尸体西南侧距尸体470厘米的地上血泊、尸体西侧距尸体140厘米的地上滴落血检见人血,与李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3.12×1027。尸体东侧人行道路面上滴落血之一、尸体东侧人行道路面上滴落血之二、尸体东侧距尸体1705厘米的路上滴落血之一、尸体东侧距尸体1705厘米的路上滴落血之二、尸体东侧钢管上擦拭血、检见人血,与欧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5.24×1031。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背部软组织裂伤,创口长1.5CM;左上臂软组织裂伤伴肌肉血管损伤,单条创口最长11.5CM;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结论: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5、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欧某某颈内静脉破裂,左侧肺尖贯通创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为其直接死因;死者左侧颈部刺创,创角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符合单刃锐器损伤特征。结论:被害人欧某某系被他人刺伤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朱某某证实:我在王朝国际KTV上班,是销售C组的组长。2014年10月5日22时左右来了10多个客人,我和李文超两人同时把客人带到包房里面。到了包房我和李文超开始介绍KTV里面的酒水消费情况,介绍完我就走了,李文超在里面安排。到了差不多下班,我找到李文超商量这间包房的销售业绩和酒水提成的问题,后来我们说好了,业绩算李文超的,提成算我的。走的时候彭某问他我们的事情商量的怎么样了,我走过去跟彭某说不关他的事情。再后来我下楼后让李某鹏叫彭某下来,叫下来后我问彭某为什么要插嘴我和李文超争议包房提成的事情。他没说话,我就搂着他让他过去说,他就挣扎着推我,我就推了他,我们互相推拉起来,李某鹏客人大概四五个跑过来打彭某,我护着彭某不让他们打他,我也被踢了几脚,彭某就和我跑回公司。之后公司老总知道后就把我和彭某叫到门口说这件事。说的时候李文超和一个头发染成淡黄色的男子从大澡堂那边过来,李文超看到公司老总就分开走了。过了7、8分钟李某鹏就过来说李文超叫了一个人把他的两个朋友杀伤了。我们过去看到世纪豪庭饭店门口看到有两个男子睡在地上,一个男子脖子流着血,一个男子捂着手,手上流着血,他们是今晚李某鹏的客人。然后我们打了110和120。120的来了看了下说杀到脖子那个已经死了。(2)李某鹏证实:2014年10月5日23时许,我朋友李某某说要在王朝国际KTV唱歌,他喊了7、8个朋友过来,我也和他们一起在388包房唱歌。后来同事朱某某和李文超因为订房提成的事情发生争执,李某某看见了问我什么事情,我说没什么事。朱某某和李超说了5、6分钟他们谈好。到了凌晨2时左右,李文超下班走了。我把李某某等人送出门口,我就和女朋友一起下班,在蜀风餐厅门口看见了李文超,还有李文超的一个男性朋友和李某某、李某某的7、8个朋友站在一起,李某某的朋友拿了一根钢管,李文超问我是否喊人来打他,我说没有,这是他和朱某某的事情。说着时我看见李文超的朋友拿了一把跳刀朝死者的左颈部上杀了一刀,死者就倒在地上,李文超又用一把跳刀朝李某某的左手杀了一刀,杀人后,李文超和他的朋友顺珥季路朝小板桥方向跑了,我们就报警了。李某某和死者没有打过李文超和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杀了死者后,李某某的朋友用钢管打在了他的后背上。经辨认,李某鹏辨认出李文超。(3)李甲证实:我在王朝国际KTV做销售人员。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看见李文超和朱某某在争论包房提成的事情,最后他们谈好了。到了凌晨2时左右,彭某帮李文超说话,他和朱某某吵了起来,后来朱某某和李某鹏的客人共8、9人把彭某叫到公司旁的一个巷道内。过了几分钟,彭某回来说朱某某喊人打他,他拿着一根钢管要出去,被我们拦下了。这时李文超见彭某帮他说了话就被打感觉不公平,就借我电话给“白菜”打电话说:“我要被人打了,叫你的人来秀英村台球室见面,对面有6、7个人”,打完电话他就向台球室方向走,我和同事劝他不要叫人来,他没有听一直走。我、李文超和同事楫某某在大澡堂遇到“白菜”一个人,李文超和白菜说什么我没有听见,李文超和“白菜”就往前走了。过了6、7分钟,李某鹏从世纪豪庭那边跑过来说李文超叫人把他的朋友杀了。我见有一个人用手握着脖子过来,旁边有两三个人扶着他,走了几步他就倒在地上了。李文超和“白菜”也不知道去什么地方了。凌晨3时左右,李文超来到我家,他问被杀的人怎么样了,我和楫某某告诉他人死了。他说是“白菜”杀的,当时他打了李某鹏,因为李某鹏要去打“白菜”,之后他让我和楫某某陪他回家。在路上“白菜”打电话给李文超问杀的人是否死了,李文超说人死了,“白菜”喊李文超跑,后来我们劝李文超去自首。(4)彭某证实:2014年10月5日19时左右,我和同事李文超等在KTV门口拉客人,到了21时左右,同事李文超拉了一单客人到KTV333号消费,因为朱某某看消费的数额比较高,朱某某就把李文超喊到吧台谈包房分成的事情,李文超没有答应,到了10月6日凌晨1时左右,朱某某把李文超叫到KTV的后门,当时还有李某鹏的5、6个朋友站在他们旁边,他们谈了10多分钟后,李文超回到吧台,我问他事情怎么解决的,李文超说提成给朱某某,业绩归他。我想事情不公平就帮李文超说话,朱某某就对我不满,把我喊道楼下的一条巷道内,李某鹏及他的5、6个朋友已经站在巷道内了,到了之后朱某某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推我,还朝我的肚子踢了两脚,李某鹏的朋友5、6个也来围打我,踢了我几脚。我跑回KTV跟老板说朱某某喊人来打我,说了后我去KTV的卫生间拿了一根80CM的钢管要去打朱某某,我被其他人拉住,钢管也被拿走了。老板问了事情经过让我先回家明天再处理,这时李某鹏跑来说李文超喊了几个人在世家豪庭门口把李某鹏的朋友杀了几刀。(5)刘某证实:2014年10月5日23时左右,我和朋友去王朝国际KTV唱歌,到了第二天2时左右,我们就要走,李某某就去和一个在KTV上班的朋友说话,我们就在旁边等着,过了一会我们4个下楼的时候,在王朝国际KTV上班的一个男的就叫了一个黄头发的人把我们堵了,问我们是不是想打架,要打的话就去官渡古镇叫人,我们说我们要回去了,如果你要叫人我们就报警,对面两个人就动手打我们,我们就和对方打起来,后来和KTV里上班那个人一起来的那个黄头发拿出一把跳刀把李某某和欧某某捅伤以后就跑了,我们报警并拨打了120电话。经辨认,刘某辨认出李文超就是在KTV上班的人。(6)卞某某证实:2014年10月5日23时许,我同事的一个朋友叫我们去王朝国际KTV唱歌,唱到6日凌晨2时许准备离开,走到门口有两名男子拦住我们,其中一名说我们欺负他们的人,威胁我们一个都走不掉,之后我们发生了争吵,过程中两名男子就和刘某、欧某某、李某某打了起来,李某某和欧某某被打伤倒在地上,之后那两名男子就往小板桥方向跑了。经辨认,卞某某辨认出李文超是其中一名打人男子。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0月6日0时许,我和我几个朋友在珥季路王朝国际KTV里唱歌。到两点多,我们准备走了,到二楼的时候看到朱某某和他的一个同事在吵架,我帮朱某某说了几句话,对方可能认为我们要打他,后来我看到朱某某和他的另外一个同事在争吵,我上去推了对方几下,朱某某就把我推开说让我回去,然后我们就走了准备回住处,我们走到蜀风一号餐厅门口的时候,之前在二楼和朱某某发生争吵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就从后面追过来堵住不让我们走。我朋友李某鹏过来时,对方还问他是不是他叫人打他们的,李某鹏说我朋友是来唱歌的。对方就开始打我们,其中朱某某的那个同事用手打我们,和他一起过来的那个男子向我脖子的位置打过来,我就用左手去挡,然后我就发现我手上有刀伤,我才发现他手里有一把刀,然后我就躲开,我的后背又被杀了一刀,我没走几步就有点晕了,我朋友李某鹏来扶着我,我看到那个拿刀的又去杀我的一个朋友,我看到我那个朋友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往前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不动了,然后我就晕了,我醒来时候已经在救护车上。经辨认: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文超是和朱某某在KTV争吵并用手打人的男子,蔡某某是用刀伤害其和欧某某的男子。8、同案犯蔡某某供述:我的绰号叫“白菜”。2014年10月6日凌晨,李文超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他,叫我带人过去帮他打架,我一个人过去了。在大澡堂门口遇到李文超,他说他和一起上班的同事有矛盾,还说对方要打他,然后就带我到KTV门口。路边站着四个男子,李文超告诉我就是他们过来要打他。KTV里面又出来两个同事,其中一个打了我眼睛一拳,其他人就拿钢管围上来打我,我就看见李文超和对方的人扭打在一起。后来我听见李文超喊我跑,我就跑了。我没有看到有人用过刀或者匕首。9、被告人李文超供述:2014年10月6日凌晨,我在王朝国际KTV喊了客人到333号包房消费,我和朱某某因为这间包房提成的事发生争执。到凌晨2点左右,我打电话给蔡某某说在王朝国际KTV内有人叫人打我,蔡某某听说我被打后就说:“我和你过去看一下,不要怕,要调人就调,整死他们”。我和蔡某某又回到KTV门口,门口只有李某鹏的七八个朋友在,我对蔡某某说就是这几个说要打我,后来李某鹏也过来了,双方就吵了起来,李某鹏拿着钢管就喊打,李某鹏的四五个朋友就上去打蔡某某,其中一个男的拿一块砖头要打蔡某某,蔡某某从腰间拿了一把跳刀朝那个男子的颈部刺了两下,这男子的脖子就流血了,李某鹏看见他的脖子在流血,就说快送医院,李某鹏和其他五六个人就从西庄村追蔡某某了,我就躲在树后面看,追了10多分钟后,李某鹏和他的朋友就回来了,我看见还有一个男子的手也被杀伤了。我听见有人打电话报110就走了,天亮后我就坐车去河口,后就到公安局投案了。10、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超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超、被害人欧某某、李某某身份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死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李文超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李文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李文超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后又邀约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蔡兴对二名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其间蔡某某持匕首将二名被害人杀死、杀伤,故被告人李文超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被告人李文超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行为、作用、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人民币19300.15、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人李文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00.15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李文超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二、被告人李文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0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    向    初代理审判员 周舒人民陪审员李沙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晓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