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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方爱荣与邵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荣,邵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方爱荣,教师。被告:邵林军,自由职业。原告方爱荣与被告邵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144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2厘,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约定的半年利息。现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林军归还原告方爱荣借款114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邵林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