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41号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后在逃,2015年6月5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骆驼蓄电池公司停车棚,撬锁盗走该公司员工李军价值人民币5666元的一辆黑色宗申牌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鉴证字(2013)342号鉴定意见书;3.指认现场照片;4.证人陈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军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刘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