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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叶敏与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叶敏,女。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根,男。委托代理人张毅,男。被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林,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海波,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饶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远根,公司员工。原告叶敏诉被告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会、被告张桂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远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敏诉称,2014年11月30日,黄民生驾驶皖F779**/皖F82**挂号半挂车在沪昆高速601KM+564M处,与张桂根驾驶的赣DDXX**/赣D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黄民生及皖F779**车上人员叶敏、丁廷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黄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DDXX**车车主为被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赣DXX**挂车车主为被告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赣DDXX**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峡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赣DDXX**/赣DXX**挂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峡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337.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敏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5545.3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后需要休息21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房产证、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丈夫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市区,从事运输行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桂根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峡江县兰天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江西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医疗费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15元/天为宜,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行为,缺乏公正性,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后已治愈出院,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三、对本次事故我公司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仅承担30%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桂根驾驶不合格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免赔,且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中应当预留给其他伤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叶敏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桂根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3.4.7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证据4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的单方行为,缺乏公正性,鉴定结论与出院记录描述不符,对此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均系复印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明中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时18分,黄民生驾驶皖F779**/皖F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昌往上海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601KM+564M处时,追尾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被告张桂根驾驶的赣DDXX**/赣D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原告叶敏、丁廷伟(皖F779**号乘车人)以及皖F779**号驾驶人黄民生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4第3633016201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民生疲劳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敏和丁廷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叶敏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安徽省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5245.24元,急救费用300.1元,其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赣DDXX**重型半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峡江县兰天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桂根挂靠在该公司运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赣D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桂根挂靠在该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22596元,交通费31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0.1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40337.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叶敏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儿子黄天祥,2002年11月23日出生,生育儿子黄天宇,2013年2月19日出生。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敏自愿放弃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黄民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桂根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黄民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桂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峡江县兰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DDXX**/赣DXX**挂车的车主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二单位作为事故车辆赣DDXX**/赣DXX**挂车的挂靠人,应当与被告张桂根对本次事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DDXX**/赣DXX**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叶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单方行为缺乏公正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单方鉴定不是法定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且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且其辩称被告张桂根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免赔,但对免赔的事实及依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叶敏受伤后由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所依据的标准为《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该鉴定标准为安徽省通用标准,不具备广泛的适用性,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叶敏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叶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554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医嘱未有关于营养的意见,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20元(20元/天×31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87.8元/天计算,为2721.8元(87.8元/天×31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8天,故其误工费为10112元(79元/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318.8元,其中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中,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的居住地址与租房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地址不符,且证明租房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无可供核对的原件,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标准10117元/年,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黄天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4元(7548元/年×5年×20%÷2人),被扶养人黄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76.8元(7548元/年×16年×20%÷2人);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3437.94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黄民生、叶敏、丁廷伟三人受伤,且三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理,原告叶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6785.34元,在交强险中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75352.6元。丁廷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90.44元,在交强险中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83169.2元。黄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52.02元,在交强险中的其他人身损失为15119.2元。故在交强险中,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限额,原告叶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为5549.35元{10000元×(56785.34元÷(13452.02元+56785.34元+32090.44元)]},在交强险中的其他人身损失限额中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7735.19元{110000元×(75352.6元÷(15119.2元+75352.6元+83169.2元)]}。根据被告张桂根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就医疗费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故原告叶敏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2249.81元[(55545.34元-5549.35元)×30%×15%],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张桂根负担,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应由被告张桂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敏医疗费5549.35元,其他人身损失47735.19元,共计人民币53284.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406.21元[(133437.94元-53284.54元-鉴定费1300元)×30%-2249.81元],共计人民币74690.75元,由被告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敏非医保用药2249.81元,鉴定费390元(1300元×30%),以及本案诉讼费932.1元(3107元×30%),共计3571.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4690.75元;被告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叶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571.91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叶敏负担2174.9元,由被告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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