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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缪慎华与成都汇联住房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申玉珍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缪慎华,申玉珍,成都汇联住房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慎华,男,汉族,1950年12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汇联住房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芝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申玉珍,女,回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缪慎华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汇联住房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及一审原告申玉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缪慎华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依据的合同是申请人质疑的,未经鉴定和调查核实。二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未准予。一、二审法院采信了精神病人和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错误。一、二审法庭辩论中没有记录缪苗是精神病人、有残疾证以及公司应该把其社保关系转移到社区等内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缪慎华认为劳动合同和谈话记录均为虚假,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缪慎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缪慎华称缪苗系精神病人,其与被申请人汇联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但其提供的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0年,其提供的残疾证上签发时间为2013年,均发生在缪苗与被申请人汇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缪慎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缪苗向被申请人汇联公司申请辞职时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关于法庭记录的问题。经审查,缪慎华参与了法庭审理,并在笔录中签字,应视为对记录内容的认可。即使缪慎华认为在法庭辩论中有遗漏内容,也可向法庭提交书面补充意见。综上,缪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缪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