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同蔡士俊(另案处理)至本市栖霞区某城某苑XX幢X单元,采用液压钳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7元);后两人又至某苑XX幢X单元,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佳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5元)。2015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同蔡士俊至本市栖霞区经天路地铁站,在盗窃被害人杜某停放在地铁站2号出口停车场的豪爵牌摩托车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杜某。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赔17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高某等人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