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四英、曹谷生与曹四英、曹谷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四英,曹谷生,李习华,李正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四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谷生,农民。一审被告李习华,农民,系被告曹四英之夫。一审被告李正托,农民。再审申请人曹四英因与被申请人曹谷生、原审被告李正托、李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娄中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曹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申请人曹谷生、一审被告李正托、李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谷生诉称,2012年2月,原告所在村农网改造正式动工。同年4月3日,农网施工队转运电杆到该村十七组,途经八、九组村级公路,被告曹四英以压跨公路为名,在其屋前的村级公路上设置路障,阻止农网改造。当时施工承包人打电话要求村干部前往调解,原告遂带领村干部李美华、曹喜凡赶到现场,被告曹四英已在放声大骂,原告劝说无效后遂去搬路障树蔸,曹四英狠咬原告左手手臂并用双手拖住原告的脚致使原告倒翻在地,被告李习华、李正托随即用砖头打原告背部。后经村干部李林梅、李美华、曹喜凡劝开后,原告即被送往乡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和止痛针,因治疗无效于次日赶往长沙湘雅医院,又因在该院未能挂上号再次转往株洲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2、肺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后经湘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综上,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轻微伤,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6.1元、误工费7785元、护理费250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7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2859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四英、李习华、李正托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曹四英根本未阻止农网改造。2012年4月1日,新坪村运送电杆压跨了被告曹四英所在组的组级公路(该路由该组村民自发筹钱修建),但新坪村委会却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曹四英因担心公路被再次压跨,遂于次日在路上设置了一个路障,而村里4月3日运送电杆时此路并非必经之路。二、三被告根本未殴打原告,相反,事发当天11时许,原告气势汹汹赶到后不听被告曹四英解释即将路障丢在一边,并打了被告曹四英几计耳光,对被告曹四英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被告曹四英根本也不可能咬住原告的手,更不可能拖住原告的脚将其摔到地上。另外,被告李习华并未参与此次事件,与原告无任何接触,根本不存在用砖头打原告背部的情形。而被告李正托则是听到被告曹四英的呼救声后赶往现场劝架,被告李正托刚到现场即被曹喜凡打伤,根本未与原告有过接触,更未用砖头打伤原告的背部。三、原告的伤情虚假,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亦虚假。原告根本未注射过狂犬疫苗和止痛针,其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也是利用其在该院的亲戚挂空床,开具虚假医疗发票。四、本案发生于2012年4月3日,现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曹谷生与被告曹四英、李习华、李正托均系新化县坐石乡新坪村村民,原告任村支书。2012年4月3日,新坪村在农村电网改造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小组的电杆运送须经过被告曹四英所在的第八、九组的公路(该路由八、九组村民筹资所修),被告曹四英等人以运送电杆的车辆将公路压坏为由,在公路上放置了三个树桩,以阻止运送电杆的车辆继续通行,负责运送电杆的人员遂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即与村文书李美华、村计划生育专干李林梅及协助新坪村实施农网改造的曹喜凡赶到现场。原告在搬移树桩的过程中与被告曹四英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扭打。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李正托见状责备原告,并欲上前拉原告,双方亦发生纠纷。纠纷中,曹喜凡将被告李正托的鼻子处打伤(已另案处理),被告曹四英、原告曹谷生亦受伤。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4日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血胸、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脊髓震荡;3、腰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30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23日,曹四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曹谷生、曹喜凡、李林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6606元,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曹四英的经济损失7358.3元,由曹谷生赔偿4414.98元。曹四英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40.5元;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18072元/年÷360天×28天=”1405.6元;3、护理费,18072元/年÷360天×28天=1405.6元;4、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28天×12元/天=336元。7、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687.7元。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新化县坐石乡新坪村在进行农网改造的过程中发生的身体权纠纷。农网改造事关新坪村的公共事业,惠及每一位村民,该村村民均有协助改造的义务。被告曹四英在农网改造过程中设置路障阻拦电杆运送车通行存在过错,原告曹谷生作为村支书清除路障并无过错,其后被告曹四英阻拦原告曹谷生清偿路障并与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曹谷生受伤,被告曹四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曹谷生作为基层干部,在协调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本应注意方法,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化解农网改造过程中的矛盾,致使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涉案纠纷已有生效判决对相应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由被告曹四英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李习华、李正托侵害其身体权,故对其要求被告李习华、李正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谷生的经济损失8687.7元,由被告曹四英、赔偿5212.62元;二、驳回原告曹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曹四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曹四英设置路障阻拦电杆运送车辆通行极其错误,2012年4月3日,村委会运送电杆至张家岭去无须经过新坪村9组的公路,曹谷生凭空诬陷上诉人阻止农网改造;2、原审法院认定曹四英导致被上诉人曹谷生受伤极其错误,曹四英不可能致曹谷生受伤,退一步讲,即使曹四英在被迫之下咬了曹谷生,因曹谷生侵害曹四英在前,曹四英作为弱女子也是实施正当防卫,不应当对曹谷生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判决书相冲突,(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判决书认定曹谷生致曹四英受伤,并未认定曹谷生在事件中受伤,并判决曹谷生赔偿曹四英4414.98元,该判决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的判决又认定曹四英致伤曹谷生,与生效判决相冲突;4、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极其不公,曹谷生是凶手,根本没有受伤,曹四英是受害人,还要受害人赔偿其700多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曹四英向本院提供光盘1张,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时的情况。被上诉人曹谷生对该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李正托、李习华经过质证后表示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曹四英在其上诉状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主要是指原审法院认定其设置路障阻拦电杆运送、致曹谷生受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曹谷生与曹四英等人发生纠纷的经过情况,有已生效的(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附事民事裁定、(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2年4月3日曹四英等人以运送电杆的货车将八、九组的公路压坏了为由,放了3个树桩在公路上,阻止运送电杆的货车继续通行”以及“曹谷生在搬移树桩的过程中和曹四英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扭打。”的事实客观存在,曹谷生的损伤有株洲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记录及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佐证,曹谷生在纠纷中遭受损伤的事实亦客观存在,上诉人曹四英以纠纷发生后所拍摄的照片等为由否认与曹谷生发生扭打以及曹谷生受伤的事实,其依据并不充足,因此,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且所认定的事实与已生效的判决并不冲突。上诉人曹四英曾起诉曹谷生赔偿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在针对此案所作出的(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了由加害人曹谷生对曹四英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曹四英自负40%的责任,现曹谷生作为受害人起诉曹四英赔偿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加害人曹四英对受害人曹谷生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曹谷生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四英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极其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曹四英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曹四英不服本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曹谷生在搬移树桩的过程中和曹四英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扭打的事实客观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派出所对李裕友的询问笔录,证实是曹谷生殴打曹四英,而不是曹四英殴打曹谷生;证人李某甲、王某的证明,证实曹四英没有殴打曹谷生;证人李某乙当庭陈述,是曹谷生把曹四英按在地上进行殴打,曹四英被曹谷生拖出一丈多远,曹四英并没有殴打曹谷生;另外有大量案发时的照片证明曹四英是受害者,曹谷生是打人凶手。一审法院对谢彩英的调查笔录也证实是曹谷生抽了曹四英两个耳光。这些证据都充分证明了曹谷生殴打曹四英,而曹四英根本没有殴打曹谷生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曹谷生在坐石乡卫生院打狂犬疫苗及株洲市第二医院就诊缺乏证据证明。曹谷生在诉状中称在坐石乡卫生院打狂犬疫苗完全是虚假的,一审提交的株洲市第二医院的病历资料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调取了坐石乡卫生院的证明,证实曹谷生2012年4月3日未在该院登记注射狂犬疫苗,曹四英提交了株洲市二医院病房照片,证明曹谷生挂空床、未住院的事实。曹四英在一审提交的事发后现场图片3张,也证实原告在打完架后根本没有受伤。3、原审法院对曹谷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如前所述,曹四英没有殴打曹谷生,曹谷生根本没有受伤,因此曹谷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存在,鉴定费的发生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曹四英负责。4、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根据(2012)新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都证实曹谷生是凶手,曹四英是受害人。原审法院判决曹四英承担曹谷生所谓损失的60%,明显不公!5、原审法院在先后两份判决书中判决作为受害人的申请人要多赔偿致害人曹谷生797.64元,其结果不公。在整个案件中,再审申请人是受害人,被申请人是凶手、致害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判决书判决曹谷生赔偿申请人4414.98元,在(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人要赔偿曹谷生5212.62元,受害人还要多赔偿凶手797.64元。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曹谷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李正托、李习华发表意见称其没有打曹谷生,曹谷生的伤情是伪造的。经再审查明,曹谷生与曹四英、李习华、李正托均系新化县坐石乡新坪村村民,曹谷生任村支书。2012年4月3日,新坪村在农村电网改造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小组的电杆运送须经过曹四英所在的第八、九组的公路(该路由八、九组村民筹资所修),曹四英等人以运送电杆的车辆将公路压坏为由,在公路上放置了三个树桩,以阻止运送电杆的车辆继续通行,负责运送电杆的人员遂将情况告知曹谷生,曹谷生即与村文书李美华、村计划生育专干李林梅及协助新坪村实施农网改造的曹喜凡赶到现场。曹谷生在搬移树桩的过程中与曹四英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扭打。闻讯赶到现场的李正托见状责备曹谷生,并欲上前拉曹谷生,双方亦发生纠纷。纠纷中,曹喜凡将李正托的鼻子处打伤(已另案处理),曹四英、曹谷生亦受伤。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4日曹谷生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血胸、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脊髓震荡;3、腰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30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23日,曹四英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曹谷生、曹喜凡、李林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6606元,该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曹四英的经济损失7358.3元,由曹谷生赔偿4414.98元。曹四英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曹谷生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40.5元;2、误工费,曹谷生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1405.6元;3、鉴定费500元;4、交通费,根据曹谷生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336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282.1元。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4月3日,曹谷生与曹四英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扭打并受伤的事实,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证实,曹谷生受伤后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4日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曹谷生提交的株洲市二医院的病例资料及财务收据为证,曹四英在原审中提交的曹谷生不在病房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曹谷生没有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对于曹谷生与曹四英在纠纷中发生扭打、受伤以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考虑到曹谷生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结合打架现场照片中显示的曹谷生的身体状况及其自行去外地就医的情形,对于曹谷生伤情的治疗,无需专人护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曹谷生的护理费损失1405.6元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在曹四英作为原告起诉曹谷生赔偿损失一案中,已生效的判决均确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加害人曹谷生承担60%的责任,该案与本案源于同一次纠纷,但在本案中曹谷生是受害人,曹四英是加害人,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曹四英对本案有关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曹四英申诉认为其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曹四英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原一、二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和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二、曹谷生的合理经济损失7282.1元,由曹四英赔偿4369.2元,其余损失由曹谷生自负;三、驳回曹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合计600元,由曹四英负担300元,由曹谷生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凯珊审判员 李 琛审判员 谢回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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