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晓峰,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91号、(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装修工钱一事与被害人田某丙发生矛盾,遂指使黄杰(身份不详)教训田某丙,黄杰邀约被告人田某甲到大悟县新城镇严河水库附近,由田某甲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名义将田某丙骗至案发地点,黄杰持木棍对田某丙实施殴打。田某丙逃跑后,黄杰持木棍将田某丙遗留在严河水库的摩托车砸坏。事后张某支付黄杰2000元,其中田某甲分得800元。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丙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一组;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干警陈灵义、刘宇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孝感分公司专用发票、大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田某甲人员基本信息;证人田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田某甲的供述;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指使被告人田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田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