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1993年在工作中相识,婚前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现已成年。二、2015年6月5日,原告因夫妻矛盾搬离被告住处,在外租房居住。三、原、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住房一套,牌照为浙F×××××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现存放于家中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两台、空调两台、微波炉一台。四、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