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连君、李学亮与李连君、李学亮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连君,李学亮,黄宝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连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宝庆。再审申请人李连君因与被申请人李学亮、黄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连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仅仅作为经纪人联系被申请人李学亮、黄宝庆达成买卖树木的合意,不是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申请人黄宝庆与案外人白(柏)殿磊(雷)之间是否倒卖该批树木,与申请人无关;即使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仅仅是担保两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担保案外人白(柏)殿磊(雷),原审判决直接确认买卖关系为被申请人李学亮与案外人白(柏)殿磊(雷)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被申请人黄宝庆通过再审申请人李连君联系,欲购买被申请人李学亮的180棵树,并向李学亮支付订金100元。涉案树木买卖当天由黄宝庆砍伐并运走。后李学亮催要树款,再审申请人李连君于2012年5月15日向李学亮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北白村李学亮树180棵,现金4600元,伐树人黄保庆,李连君保人”。被申请人李学亮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宝庆、李连君偿还树款。一审开庭前李连君交给李学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树款李学亮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证明人姚某”。该欠条落款处签字为柏殿磊,日期为2012年5月15号。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宝庆辩称其向李学亮交付100元订金后,不想再要树,100元订金也未要回,后李连君与姚某又找到白(柏)殿磊(雷),白(柏)殿磊(雷)是涉案树木的购买人,树木买卖当天其只替白(柏)殿磊(雷)伐树,并提交了2013年6月28日平原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林木采伐许可办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张华镇二马村柏殿雷曾在平原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一份,内容为:树主-张华北白李学亮村南180杨3600元5立方,办证时间-2012年4月11日,办证人-柏殿雷,收取育林基金180元,管理员-吴”。证人姚某亦出庭作证称,涉案树木是经其与李连君卖给白(柏)殿磊(雷)并由白(柏)殿磊(雷)拉走,后其遇见李连君找白(柏)殿磊(雷)要钱,便让白(柏)殿磊(雷)给李连君打了涉案第二张欠条。再审申请人李连君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亦认可2012年5月15日其与姚某找白(柏)殿磊(雷)要钱,白(柏)殿磊(雷)给李学亮出具了涉案第二张欠条。另外,黄宝庆辩称上述第一张欠条并非其书写,亦没有签字,李连君认可该欠条是其所写。本院认为,上述第一张欠条是再审申请人李连君亲自书写,并注明是保人身份,应认定为涉案树款提供担保是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不是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李连君主张即使其承担担保责任,也是担保被申请人李学亮与黄宝庆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担保案外人白(柏)殿磊(雷)。但根据白(柏)殿磊(雷)为办证人的树木采伐证、证人姚某的出庭证言及上述两张欠条的内容,被申请人黄宝庆虽曾经有过购买涉案树木的意愿,并交纳了100元定金,但后来放弃购买涉案树木,并且定金亦未退还,其与李学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已查明并认定涉案树木的真正购买人是白(柏)殿磊(雷)而非黄宝庆。另外,根据证人姚某的出庭证言,涉案树木是经其与李连君卖给白(柏)殿磊(雷),且上述第二张欠条是经再审申请人李连君交给被申请人李学亮,李连君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亦认可该欠条是其与姚某找到白(柏)殿磊(雷)出具,因此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李连君对于涉案树木卖给白(柏)殿磊(雷)是明知的,其是为白(柏)殿磊(雷)应当支付的涉案树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连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连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