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十冶太原分公司技术总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0时36分许,王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101电车总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0.8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65.15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36分许,王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半小时后,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101电车总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0.8mg/100ml。对其抽取的血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65.1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陈述、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6月30日20时36分许,王某酒后驾驶晋B×××××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101电车总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0.8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65.15mg/100ml的事实。2、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30日20时36分许,王某酒后驾驶晋B×××××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101电车总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0.8mg/100ml。3、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983号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15mg/100ml的事实。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王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作出扣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7、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0日20时36分许,王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半小时后,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101电车总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0.8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王某接受调查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