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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师杨氏、可秀琼、师永恩、师燕云诉杨智翔、杨为友、刘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杨氏,可秀琼,师永恩,师燕云,杨智翔,杨为友,刘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师杨氏(系师黄文之母)。原告可秀琼(系师黄文之妻),女。原告师永恩(系师黄文之子),男。原告师燕云(系师黄文之女),女。委托代理人黄本恩,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智翔,男。法定代理人杨为友(系杨智翔之父),男。法定代理人刘琼(系杨智翔之母),女。被告杨为友(系杨智翔之父),男,住址同上。被告刘琼(系杨智翔之母),女。被告杨为友、刘琼的委托代理人普进飞、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师杨氏、可秀琼、师永恩、师燕云与被告杨智翔、杨为友、刘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杨氏、可秀琼、师永恩,原告师燕云的委托代理人黄本恩,被告杨智翔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琼,被告刘琼和被告杨为友的委托代理人普进飞、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的亲人师黄文骑人力三轮自行车载李琼发、师湘颖沿环湖路回家,当行驶至环湖路3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杨智翔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师黄文、李琼发、师湘颖当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智翔负全部责任,师黄文无责任。师黄文受伤后被送往通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便转到通海秀山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27天。师黄文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脊髓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依赖护理,并且需后期治疗费10万余元。师黄文出院��于6月16日因脊髓损伤导致截瘫、长期卧床并发褥疮感染死亡。被告杨为友系无牌号摩托车所有人,其将摩托车交给其子杨智翔骑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师黄文的医药费17500元。被告杨智翔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的亲人师黄文致伤截瘫,并导致并发症死亡,让原告痛失亲人,身心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为友,被告杨智翔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琼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65671.84元,其中医疗费81427.99元、担架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护理费1350元+18天×20.43元/天+77天×20.43元/天=3290.85元、死亡赔偿金7456元×16年=119296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5年÷4人=7545元、鉴定费2700元、轮椅费69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实际还应支付248171.84元.被告杨智翔、刘琼、杨为友辩称��师黄文死亡并不全是交通事故造成,其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时是好转出院,后来是褥疮并发而死,是护理问题。师黄文从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要有相应票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受害人师黄文的死亡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该如何认定;3、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身份证3份、户口册1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杨智翔负全部责任,师黄文无责任。3、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医疗收费单1份、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9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通海县人民医院处方签1份、门诊收费票据14份、处置单1份,通海秀山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6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费用。4、护理费收款收据1份、担架费收据2份、住院病人记账登记卡1份、收据1份、医疗用品经营部小票1份、玉溪家佳超市票据1份、玉溪医药公司三药店小票1份、付款证明单4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师黄文的死因符合脊髓损伤导致截瘫、长期卧床并发褥疮感染死亡。6、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证明师黄文评定为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年+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受害人师黄文从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在家休养中死亡,从鉴定意见中可看出是护理问题和其它疾病导致了师黄文死亡,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划分责任和赔偿的依据。本院出示从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均无意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材料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秀山医院治疗费用和第5组证据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有部分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师黄文在通海秀山医院治疗期间,该院的出院诊断治疗的疾病是:1、右侧睾丸炎并附睾炎;2、便秘;3、糖尿病;4、胸椎术后并截瘫;5、腰椎病;6、右侧精索静脉曲张;7、左足1%皮肤Ⅱ度烫伤。诊断证明并未说明以上疾病系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主张受害人师黄文于2015年3月24目至4月1日共八天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认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尸体检验、文审资料后,分析认为师黄文因交通事故外伤明确,损伤导致胸11、腰1、腰2椎体骨折、脊柱侧弯畸形并脊髓损伤,双下肢感觉消失,肌力0级,住院经后路胸9-12椎板切除减压、横突间植骨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治疗后生命体征平稳出院,于2015年6月16日在家中死亡,尸表检验表现消耗性消瘦体质及多发性褥疮溃烂,符合脊髓损伤导致截瘫、长期卧床并发褥疮感染死亡的特征。并得出“师黄文的死因符合脊髓损伤导致截瘫、长期卧床并发褥疮感染死亡”的意见。被告对尸体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采用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提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驳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故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1尸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师杨氏与受害人师黄文系母子关系,受害人师黄文与原告可秀琼系夫妻关系,原告师永恩、师燕云是二人的长子、长女。2015年2月22日,被告杨智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湖路往四街方向行驶,14时0分许行驶至环湖路3公里300米处时,摩托车驶往对向与对向师黄文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对向相撞,造成师黄文和乘坐三轮自行车的李琼发、师湘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智翔负全部责任,死者师黄文无责任。师黄文受伤后被送往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282.5元,因伤势过重遵医嘱转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4664.33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FrankelA);2、胸腰段多发椎体楔形变并后凸畸形(强直性脊柱炎);3、胸腰椎侧弯畸形;4、T10棘突骨折;5、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2型糖尿病;7、脑梗塞后遗症;8、低蛋白血症。出院情况:生命体征平稳,无发热、咳嗽症状,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手术切口无红肿及渗出,腰椎部疼痛证状较前缓解。2015年3月24日,师黄文到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714.47元,其中由新农合统筹报销1611.58元。通海秀山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师黄文入院诊断:1、腹痛查因:肠梗阻2、右侧睾丸肿痛查因:右侧睾丸炎3、椎体骨折并截瘫。治疗过程: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抗炎、护胃、留置尿管、灌肠、会阴冲洗等对症支持治疗,于今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睾丸炎并附睾炎;2、便秘;3、糖尿病;4、胸椎术后并截瘫;5、腰椎病;6、右侧精索静脉曲张,7、右足1%皮肤Ⅱ度烫伤。原告师永恩在出院记录书写:要求出院,后果自负。2015年5月28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师黄文(脊髓损伤)目前评定为Ⅰ(壹)级伤残。2、师黄文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治疗费用约为:①继续给予营养皮肤,促进创面愈合、预防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以上约需人民币每年陆仟元(¥6000/年);②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3、师黄文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6月16日,师黄文在其家中死亡。2015年6月23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1尸鉴定第15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师黄文的死因符合脊髓损伤导致截瘫、长期卧床并发褥疮感染死亡。另查明,被告杨智翔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杨为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友支付了师黄文的医药费175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受害人师黄文的死亡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师黄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脊髓损伤导致截瘫,达一级伤残,出院后长期卧床,并发褥疮感染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①医疗费:师黄文在通海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药店购药材费��合计78153.37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师黄文于2015年3月24日到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从病情证明和医院治疗经过分析,师黄文此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主要是内科疾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支出的医疗费2714.4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认定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认定;李琼发的门诊费285.48元、师湘颖的门诊费121.27元,由于二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②护理费:受害人师黄文2015年6月16日死亡前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应为受伤日至死亡日,其中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工的护理费(9天)1350元被告方已同意,故其护理费应认定为1350元+(77天+18天)×20.43元/天=3290.85元;③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不能提交相应票据,不应支持;④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告的亲人师黄文受伤达一级伤残并最终死亡,原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78153.37元(其中师黄文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4664.33元、门诊费2882.34元、购药材费606.7元);2、担架费130元;3、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4、轮椅费698元;5、护理费1350元+95天×20.43元/天=3290.85元;6、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16年=119296元;7、丧葬费271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5年÷4人=7545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255097.2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为80881.3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为172315.85元,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对受害人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杨为友未为自己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杨智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但因受害人师黄文在通海县秀山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医师未建议出院时,原告师永恩于2015年4月1日要求出院,并写下“要求出院,后果自负”于出院记录中,师黄文出院后病情恶化也没有及时治疗,对最终导致师黄文死亡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方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5097.22-120000)×90%=121587.5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75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杨智翔系未成年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杨为友、被告刘琼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为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杨氏、可秀琼、师永恩、师燕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为友、刘琼连带赔偿原告师杨氏、可秀琼、师永恩、师燕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担架费、轮椅费、鉴定费、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121587.5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还应赔偿1040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师杨氏、可秀琼、师永恩、师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杨智翔、杨为友、刘琼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