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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庆友与陶济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友,陶济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05号原告:陈庆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莒南县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济金,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友与被告陶济金、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友及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被告陶济金,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友诉称,2015年7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陶济金驾驶鲁L×××××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陈庆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陈庆友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74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55.5元(150天×54.37元/天)、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车损695元、评估费80元、清障费39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陶济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陶济金驾驶鲁L×××××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陈庆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陈庆友受伤,车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济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庆友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结算费用6353.76元,门诊花费1049.3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陈庆友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陈庆友之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陈庆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总价值为695元。另查明,鲁L×××××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为陶济金,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陶济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L×××××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陶济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7403.06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15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155.5元(150天×54.37元/天);关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62.2元(60天×54.37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往返里程,酌定为240元;关于法医鉴定,有相应的发票证实,计为810元;关于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清障费,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庆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269.76元,其中医疗费74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24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庆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20.76元;二、原告陈庆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81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39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049元由被告陶济金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陈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陶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