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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剑峰,阜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彦辉、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8时17分许,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长营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刘某报警称,在阜新市新邱区长新小区37号楼609室有人砸其家门”。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砸刘某家门。民警对张某某说服劝阻时,张某某不但不听劝阻,且对执勤民警辱骂并厮打,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佟某某等五位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书证警情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淇代理审判员  孙凌泽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