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91号原告唐某某,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住炎陵县。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原住罗定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间相识,于2007年6月26日双方到湖南省炎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07年8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婚后双方在性格、学识、生活习惯等存在很大的不同,夫妻生活一直充满矛盾。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自2010年春节起,原、被告便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儿子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的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儿子张某甲的事实;4、美河村委证明,证实被告长达七年时间与其家人失去联系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于2006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6月26日双方到湖南省炎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07年8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和生活习惯等不同,夫妻生活一直充满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缺乏沟通联系。儿子张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和生活习惯不同等一直存在矛盾。原、被告自2010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儿子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均可就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进行协商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后生育的儿子张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雄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人民陪审员 李恒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