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英、傅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英,傅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成,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英,经商。被告傅有生,经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英、傅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润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仕喜、被告张英、傅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第一、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对此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发放了借款。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01,036.09元(月利率10.25‰,到期后在月利率10.25‰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201,036.0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月利率10.25‰,到期后在月利率10.25‰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前我也尽力卖房还贷,原告也同意给我一个月卖房,希望原告照顾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傅有生称没有要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与被告傅有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英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英向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英、傅有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张英名下的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六0路财富步行街(M-《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核发了万年房他证陈营镇字第122**号(抵押债权数额1,7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英发放了1,700,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201,036.0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月利率10.25‰,到期后在月利率10.25‰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合同已到期,要求撤回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英、傅有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英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依约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910.25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及至还清日止的生成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英、傅有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英、傅有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有生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张英名下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英、傅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0元、利息201,036.09元(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二、两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对被告张英名下位于万年县陈营镇六0路财富步行街(M-《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9元,减半收取10,954.5元,由被告张英、傅有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润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