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伟与孙纪先、刘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刘伟。被告孙纪先。被告刘纪霞。原告刘伟与被告孙纪先、刘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纪先、刘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元,合计270000元,每笔借款被告孙纪先都出具了借条,并商定利息按月息1%结算,每年一结。自2014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却始终未能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56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纪先、刘纪霞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纪先于2011年6月向原告刘伟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从户名为李德智的农行卡上给被告孙纪先转账40000元,并从其亲属处借款50000元交予被告孙纪先,2013年6月17日结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90000元借条。被告孙纪先于2011年7月27日找原告借款,原告仍用户名为李德智农行卡给被告孙纪先转50000元,2013年7月27日结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23日的借条实为2011年8月所借,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在户名为李德智的农行卡上取款30000元,次日又在案外人王树林、高树芝处借款40000元,加上其他现金10000元,共计借予被告现金8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结息后被告孙纪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10日借条上的50000元系原告当日通过网银给被告转账1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40000元,被告孙纪先一并出具的50000元借条。以上借款均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为1%。且借条所署日期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之后的利息均未给付。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以此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7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孙纪先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子牙支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天津农商银行储蓄利息清单一份、天津农商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清单一份,转账交易记录一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档案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原告之主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的储蓄利息清单也同时印证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纪霞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纪先、被告刘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90000元,2013年7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80000元。并给付前述四笔借款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被告孙纪先、刘纪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亚审 判 员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