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范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范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370号罪犯袁范民,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汝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袁范民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袁范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袁范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181.6分。汝城县民政局证实该犯家庭确有困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汝城县民政局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范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虽家庭困难,仍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范民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