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胡伟、董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胡伟,董薇,万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琳伟,该行员工。被告:胡伟,宁波新核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董薇,包商银行江北支行员工。被告:万敏,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胡伟、董薇、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胡伟、董薇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罚息;二、万敏对胡伟、董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2日。二、借款金额:5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鄞州银行石碶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将借款资金50万元发放至胡伟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万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1日。八、还款情况:合同约定每期应还款日期、期数及每期应还款金额等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根据还款计划表,借款利息分12期支付,借款本金于最后一期归还。第1-6期即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借款利息已按期支付,第7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8日)延期至2015年7月30日才付清,第8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8日)延期至2015年8月25日才付清,第9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8日)延期至2015年9月23日才付清。综上,第1-9期即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已付清。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9月8日,胡伟尚欠鄞州银行石碶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十、其他情况:董薇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鄞州银行石碶支行与胡伟、万敏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石碶支行已按约放贷,胡伟却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胡伟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万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薇承诺愿对胡伟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鄞州银行石碶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综上,鄞州银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伟、董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万敏对被告胡伟、董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伟、董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胡伟、董薇、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