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证编号×××,云南省大姚县人,住大姚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5日经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公民身份证编号×××,云南省大姚县人,住大姚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5日经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砍刀到大姚县林业局某某林场某某护林点某某国有山林内,在某某山场砍伐云南松126株。经鉴定,该126株云南松立木材积为10.578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10.57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负同等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父子。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各携带一把砍刀到大姚县林业局某某国有山林内,在某某山场砍伐云南松126株。被砍伐的林木驮运回家用作烤柴。经鉴定,该126株云南松立木材积为10.578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范某某、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状况及伐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国有山林界线图及国有林调查表,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现场伐桩记录表,大姚县林业局转湾河林场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物证砍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126株,立木材积合计为10.5784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负同等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砍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邬吉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晏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