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戚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982号原告:戚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马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戚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诉称:戚某与马某甲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戚某和马某甲婚前感情一般,婚后马某甲对戚某生下一女颇为不满,对戚某与女儿不闻不问,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双方在女儿38天时再次发生争吵,马某甲生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戚某通过多种方式联系马某甲均无果。为此,戚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戚某的身份证、马某甲和马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戚某、马某甲和马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戚某和马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马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戚某当庭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戚某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戚某与马某甲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戚某和马某甲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马某甲离家外出,戚某认为无和好可能,涉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戚某与马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戚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戚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青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