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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某某,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762号申请执行人施某某,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莽某某,女,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施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隆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施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莽某某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施某某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两年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莽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施某某离婚后已经返还原籍。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前往大理州永平县杉阳镇岩洞村委会黑泥田向被执行人莽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由被执行人莽某某父母代为履行执行款7200元,本案执行完毕。为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隆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两年子女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光磊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