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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米鹏与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鹏,赵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米鹏。被告赵倩。原告米鹏与被告赵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鹏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赵倩向原告米鹏借款5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3日还清,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长江西路百祥园房产抵押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无故被拒。为此,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米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赵倩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倩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赵倩向原告米鹏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倩向原告米鹏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赵倩将坐落于长江西路百祥园房产,建筑面积101.12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04字第0000998号,抵押给原告米鹏,但是该房屋抵押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3日被告赵倩给原告米鹏打了一张借条,双方并未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在案佐证,经核实,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米鹏将借款交付被告赵倩,就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赵倩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倩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倩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米鹏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桢审 判 员  王贵双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