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葛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徐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2015年3月份,被告人葛某与被告人徐某甲商量用被告人葛某的一辆黑色报废普桑3000轿车冒充正常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借款。后被告人葛某伪造车辆行驶证、车牌照,又让其妻子黄某冒充车主时某。2015年3月22日,经被告人徐某甲联系,被告人葛某将该报废车辆质押给蒋某,骗得其现金人民币8000元。二、故意伤害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蒋某发现被骗后到被告人葛某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集村住处进行交涉,后与葛某的家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葛某对蒋某随行人员李某头部实施殴打,致李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被告人葛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3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8条,第69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葛某、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5年3月份,被告人葛某与被告人徐某甲商量用被告人葛某的一辆黑色报废桑塔纳3000轿车冒充正常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借款。后被告人葛某伪造车辆行驶证、车牌照,又让其妻子黄某(另案处理)冒充车主时某。2015年3月22日,经被告人徐某甲联系,被告人葛某将该报废车辆质押给蒋某,骗得其现金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该报废车辆价值人民币408元。二、故意伤害。2015年4月17日20时左右,蒋某发现被骗后到被告人葛某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集村住处进行交涉,后与葛某的家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葛某对蒋某随行人员李某(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头部实施殴打,致李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葛某和被害人蒋某现报警,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期间,被告人葛某对徐某甲实施殴打,后被民警劝阻并现场传唤归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葛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葛某、徐某甲赔偿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蒋某谅解。被告人葛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李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黄某、陈某、王某、时某、徐某乙、孙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借条,车辆照片、识别代码、信息查询、登记证书、车牌照,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三树派出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讯问笔录,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袁集派出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西坝派出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徐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