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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晓春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411号原告郭晓春,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静宇,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广源闸5号。法定代表人王曼谕,主任。委托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俐珍,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郭晓春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竹院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郭晓春诉称,自2014年9月上旬开始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部分业主,征集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业委会和现物业的签字。后原告向小区业委会递交了申请书和联名文件。小区业委会收到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原告等业主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照《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以下简称《指导规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履行行政职责。但被告以罢免业主委员会表述不清、物业公司已经撤出;业主委员会按时作出决定及召开了业主大会;没有启动公共决策平台核查业主人数;业主没有提出申请等多种理由不履职。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罢免业委会的提议合法,在给被告的申请书中明确议题是必要的,而不是对议题进行修改;公共决策平台处于试运行使用阶段;业主发起的议题能够使用公共决策平台的事项有严格限制;业主提出事项不包括在规定内容,无法启动决策平台;《指导规则》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核查受通知规定和其他客观条件限制;《指导规则》第三十六条不能成为被告不作为的��由。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针对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请求被告责令小区业委会履责或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一事履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符合要求的履责申请为前提条件。《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提议和情形发生之日起4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二)出现管理规约中约定的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时作出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召开临时会议,但经公共决策平台核查后业主提议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由监事会根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监督;业主委员会不接受业主大会监事会监督,或者未设立监事会但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10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本案中,郭晓春等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召开临时会议的议题为:罢免小区业委会、解聘现物业公司;而后续向紫竹院街道办申请责令小区业委会履行职责的议题为:罢免小区业委会全体委员。郭晓春等向紫竹院街道办所申请的履责内容,未曾向小区业委会提出,其向紫竹院街道办提出的履责申请不符合《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郭晓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晓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郭晓春。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代理审判员  雷磊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