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冯婵、姚永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冯婵,姚永齐,冯治民,朱云凤,余仕,蔡彩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区。负责人:邹小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仲清,该支行员工。被告:冯婵,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021。被告:姚永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33。被告:冯治民,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338。被告:朱云凤,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244。被告:余仕,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135。被告:蔡彩云,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4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冯婵、姚永齐、冯治民、朱云凤、余仕、蔡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婵、姚永齐、冯治民、朱云凤、余仕、蔡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冯婵因购买饲料需要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贷款,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乙方)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冯婵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冯婵不按时归还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婵及其他联保成员催收借款未果后,原告决定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冯婵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冯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387.26元及利息(含罚息)341.14元,合计39728.4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婵偿还借款本金39387.26元及利息(含罚息)341.14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姚永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冯治民、朱云凤、余仕、蔡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余仕、蔡彩云辩称:一、2014年7月初,答辩人余仕父亲的朋友“黑佬叔”跟答辩人说原告业务经办人向“黑佬叔”告知国家对于养殖农户有一笔优惠性的三方联保贷款,只要如期偿还本息后,国家会返还相应利息,即借款人只需要偿还本金即可,让“黑佬叔”问问身边有需要的朋友。鉴于当时答辩人因扩大虾塘养殖存在资金缺口,通过介绍人“黑佬叔”的推荐,我与并不认识的其他四名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共同向原告申请了再就业小额贷款,并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事宜由介绍人及原告业务经办人一手操办,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并没有详尽如实地解释相关合同条款,导致我方对该合同中的责任义务没有深入了解,而且答辩人并不认识其他四名被告,是经介绍人转推荐的,原告在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疏忽及违规。二、在还款期间,虽然答辩人经济困难,但答辩人具有强烈的还款意识,无论是通过刷信用卡还是向亲戚朋友借,答辩人均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期还款;作为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人,答辩人也主动协助原告追讨该笔贷款,曾多次主动联系借款人,但均无法联系上其。三、据知情人士透露,其他四名被告中的部分人士是完全有能力偿还贷款的。四、答辩人现阶段负债累累,已经刷爆信用卡,并多次向亲属朋友借款,而且虾塘近两年经营状况欠佳,没有经济能力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或者延缓答辩人作为连带责任的支付义务。被告冯治民、朱云凤、姚永齐、冯婵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婵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4年9月1日,被告冯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由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保证金担保;由余仕、冯治民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为被告(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冯婵、冯治民、余仕(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并由被告姚永齐、朱云凤、蔡彩云在该联保协议书的“配偶”一栏上签名确认。被告姚永齐、冯婵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治民、朱云凤是夫妻关系。被告余仕、蔡彩云是夫妻关系。《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婵发放贷款80000元,由被告冯婵签写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冯婵未依约还款付息,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冯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387.26元及利息(含罚息)341.14元,合计3972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在本案中不主XX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在被告冯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还约定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保证金担保。原告在诉讼中不主XX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冯婵、姚永齐、冯治民、朱云凤、余仕、蔡彩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冯婵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冯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姚永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姚永齐共同偿还债务,本院应予支持。其中,计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借款本息(含罚息)为39728.4元。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冯治民、朱云凤、余仕、蔡彩云同意为被告冯婵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治民、朱云凤、余仕、蔡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免除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担保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婵、姚永齐、冯治民、朱云凤、余仕、蔡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婵、姚永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借款本金39387.26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其中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为341.14元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治民、朱云凤、余仕、蔡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97元,由被告冯婵、姚永齐、冯治民、朱云凤、余仕、蔡彩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岑 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