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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1年6月2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凯,山东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翡,山东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冯凯、王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年底至2014年夏,被告人王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租住处内,与杨某(已起诉)、邢某某(已起诉)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次10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冯凯、王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1、2013年底或2014年初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黄岛区的租住处内,与杨某(已起诉)、邢某某(已起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春天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黄岛区的租住处内,与杨某、邢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夏天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黄岛区的租住处内,与杨某、邢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夏天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黄岛区的租住处内,与杨某、宋某(已判决)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夏天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黄岛区的租住处内,与杨某、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时查明,被告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立功材料证实王某系立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证人杨某、邢某某、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王某、杨某、邢某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在量刑时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王某系立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