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清与被告答邦柱、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清,答邦柱,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谢军清,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美芳,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答邦柱,1954年1月19日生,回族。被告吕明,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谢军清与被告答邦柱、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军清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答邦柱、吕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军清的委托代理人郭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答邦柱、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清诉称,两被告系翁婿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200000元;还款起止期间为2014年1月30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30日按等额本息偿还19066元;若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违约金和每月应还本息的0.5%罚息,每日单独计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将200000元款项汇给被告吕明。两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27日、7月27日、9月1日各付给原告19066元,即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前八期款项,而后四期款项两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667元,支付后四期利息9597元及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答邦柱、吕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谢军清和答邦柱、吕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答邦柱、吕明向谢军清借款2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9066元,每月30日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12月30日;若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两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5%支付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协议签订当日,谢军清将200000元汇入吕明的银行账户。后答邦柱、吕明计给付王慧八期款项152528元,余款未再支付。2014年10月,谢军清曾就上述借款以及其他借款一并起诉答邦柱、吕明等,后因故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2014)秦民初字第5107号案卷相关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其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查其内容,却与通常的等额本息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其每月还款付息数额中不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下称四倍利率)部分从其约定,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则依法予以调整,并相应将剩余部分充抵借款本金。按照原告陈述,对于前八期款项,两被告虽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但因原告并未主张两被告稍有提前或延迟支付行为违约,故本院从之。由此,以每月30日(2月以28日)为还款时点计算,到2014年8月31日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90.04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因约定利息此时已超出四倍利率,故应按四倍利率调整。经计算,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164.36元。因上述期间的利率已超出四倍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即使合并计算也不应超出该数额,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违约金5164.36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出四倍利率,而原告按四倍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也应按四倍利率支付。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答邦柱、吕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军清返还借款本金65390.04元,支付借期内利息、违约金5164.3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6539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谢军清负担143元,被告答邦柱、吕明负担15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答邦柱、吕明负担(被告答邦柱、吕明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谢军清预交,被告答邦柱、吕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军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 欣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