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1995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同年6月3日至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向先银、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向先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海洛因等毒品存放于其位于梁平县双桂街道戴斯小区B3-16-8号的家中。2015年6月2日14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对吴某某的住房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内的茶几上、白色椅子上、茶几旁边地上放置的白色塑料手提袋内疑似海洛因、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甲基苯丙胺262.2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26.33克)、海洛因44.54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了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称量、提取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2.2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26.33克)、海洛因44.5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所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对吴某某居住的梁平县双桂街道戴斯小区B3-16-8号住房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用黑色盖子盛放的两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编号为1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为2号);在白色椅子上查获一袋用蓝色塑胶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编号为3号);在白色椅子上的黄色“胖大海”铁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袋疑似海洛因(分别编号为4号至8号);在茶几旁边地上放置的白色塑料手提袋内查获三袋疑似海洛因、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编号为9号至13号)。经称量,1号净重0.23克、2号净重46.50克、3号净重9.31克、4号净重5.32克、5号净重2.89克、6号净重0.96克、7号净重1.49克、8号净重1.62克、9号净重14.40克、10号净重26.07克、11号净重8.58克、12号净重3.46克、13号净重189.46克,共计310.29克。经鉴定,所送1号、3号、4号、5号、1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号、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75.9%、75.6%;6号、7号、8号、9号、10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逮捕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13时许接举报称梁平县戴斯小区B3-16-8号房间内可能有毒品,民警随后在该房屋内抓获吴某某,并从房屋内查获疑似毒品,吴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检测,吴某某吸食毒品成瘾,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后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吴某某有刑事责任能力,于1995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14时许,对吴某某的梁平县双桂街道戴斯小区B3-16-8号的住房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用黑色盖子盛放的两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编号为1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为2号);在白色椅子上查获一袋用蓝色塑胶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编号为3号);在白色椅子上的黄色“胖大海”铁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袋疑似海洛因(分别编号为4号至8号);在茶几旁边地上放置的白色塑料手提袋内查获三袋疑似海洛因、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编号为9号至13号)。另查获吸毒工具等物品。经称量,1号净重0.23克、2号净重46.50克、3号净重9.31克、4号净重5.32克、5号净重2.89克、6号净重0.96克、7号净重1.49克、8号净重1.62克、9号净重14.40克、10号净重26.07克、11号净重8.58克、12号净重3.46克、13号净重189.46克,共计310.29克。经鉴定,所送1号、3号、4号、5号、1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号、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75.9%、75.6%;6号、7号、8号、9号、10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海洛因成分。吴某某对检查现场辨认无异议。4.房地产证,证实梁平县双桂街道芳桂路2号3幢16-8(即梁平县双桂街道戴斯小区B3-16-8)房屋的权利人系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5.证人樵某证实,她与吴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2日14时许,她与吴某某在梁平县双桂街道戴斯小区B3-16-8吴某某的家中时,听到有人敲门,吴某某叫她去开门,她开门后就有几个便衣民警进了吴某某家,民警在房间内茶几上、茶几旁边地上和一个凳子上搜到了毒品,当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毒品进行了称量和封存。并证实梁平县双桂街道戴斯小区B3-16-8房子是她和吴某某一直在房子里居住,她曾交过水电费,单据上的名字是吴某乙。6.证人吴某乙证实,他是吴某某的四哥,梁平县双桂街道戴斯小区B3-16-8房子的房产证是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三姊妹的名字,房子一直是给吴某某在住,吴某某是2014年下半年入住的。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底的一天,他买了毒品后放在梁平县双桂街道戴斯小区B3-16-8家中吸食,2015年6月2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樵某正在家中时,公安民警进入房间搜查,当场从房间茶几上、茶几旁边地上和一个凳子上等处查获了他放在家里的冰毒、麻古、海洛因等物品,民警当面对毒品进行了称量和封存,他对查获的毒品重量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2.2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26.33克)、海洛因44.5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所涉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能作为减轻吴某某罪责的理由,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作为从轻处罚理由之一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具体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3日止。)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62.29克、海洛因44.54克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灵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