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XX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亚奇,工作于衡水市广播电视台。被告:闫某乙,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女,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一般的生活。原告自幼体弱多病,随着近年物价逐渐增高,现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虽是原告的父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且被告有自己的公司,收入颇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并将上述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被告闫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增加抚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除每月按时支付500元抚养费外,另外还负担原告的托管费、午餐费、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衣物等,起诉被告并非原告本人本意,而是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的意思。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无经济实力抚养原告,原告可由被告自行抚养,李某不用支付抚养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2000元及要求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协议约定抚养费的事实;证据二、原告2013年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患有××;证据三、从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经营的衡水xx孕婴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登记情况表两份,用以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据四、原告法定代理人关于本案事实所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事实经过及增加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的父亲闫某乙与原告母亲李某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闫某甲由母亲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现原告以自幼体弱多病、物价增高、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费用也不断提高为由,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称以往为孩子支付的费用远超过协议约定的500元,现不同意增加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物价上涨以及原告已就学等原因,势必导致所需费用增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请求增加的数额偏高,抚养费的多少可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付人的给付能力确定,该案应酌情每月增加至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乙自2015年10月份始,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闫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闫某乙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冀国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