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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普旺江与孙桃园何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旺江,孙桃园,何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普旺江,男,彝族,初中文化,双柏县人,农民,住双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孙桃园,男,汉族,牟定县人,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何林,男,汉族,牟定县人,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普旺江与被告孙桃园、何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桃园、何林经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旺江诉称,2014年2月,双柏县安龙堡乡安龙堡社区居委会安龙堡村民小组实施民族特色进步示范村项目,被告孙桃园经安龙堡街姚东元介绍承建其中18户居民的住房建设工程,由于项目所需建筑材料较多,加之我有运输车辆,我们双方口头约定由我自行采购并运输经检验合格的江沙、水泥、标砖、公分石、钢筋等建筑材料,其承诺每隔一个月支付一次材料费和运费,承包项目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尾款。我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孙桃园采购并运输的材料有江沙、水泥、公分石,运输的材料有标砖、钢筋、木板。实际已采购、运输数量和约定价款如下:江沙271.50立方米,每立方米140元(运费和材料款),合计38010元;水泥80吨,每吨420元(运费和材料款),合计33600元;公分石290立方米,每立方米140元(运费和材料款),合计40600元;标砖69500块,每块砖运费0.14元,合计9730元;钢筋10吨,我垫付了购买钢筋的货款1260元,每吨钢筋运费200元,合计3260元;拉运木板一车,运费1600元;综上,被告孙桃园共差欠我材料款、运费126800元。我采购、运输以上建筑材料均有单据凭证,且单据上有被告何林签名确认。自2014年6月至今,我多次和被告孙桃园联系要求其支付以上费用,但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且部分建筑材料系我赊购的,我急需要回材料款及运费以便早日给赊账给我的卖方一个交代,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孙桃园、何林支付我材料款及运费12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桃园、何林承担。被告孙桃园、何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普旺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销售单、发料单、领料单,欲证明原告垫付了材料款的事实及被告孙桃园差欠其运费及材料款的事实;2、存款回单,欲证明被告孙桃园曾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1万元后又称急需钱,原告遂取了2700元给他,存款回单上客户名字徐朝德是被告孙桃园的朋友。被告孙桃园、何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普旺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普旺江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孙桃园采购、运输建筑材料的数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8月,原告普旺江受被告孙桃园的雇请为其采购并运输江沙、水泥、公分石(含碎石),运输标砖、钢筋、木板。案外人杨鑫绫和被告何林系被告孙桃园先后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负责核对承运人运输的建筑材料数量。至今被告孙桃园已陆续支付原告普旺江材料款及运费合计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普旺江为被告孙桃园采购、运输建筑材料,被告孙桃园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相应材料款及运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单据凭证并结合庭审,被告孙桃园共应支付原告普旺江材料费及运费合计1255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孙桃园还应支付原告普旺江95540元。原告普旺江陈述其垫付了钢筋款126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林系被告孙桃园雇请的管理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桃园、何林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及质证,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桃园支付原告普旺江材料款及运费95540元;二、被告何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孙桃园承担2165元(未交),由原告普旺江承担671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孙桃园承担(未交)。以上被告孙桃园应当执行的款项合计982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红萍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敖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