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刚、苗元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成刚,苗元凯,张成友,张传涛,高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法鑫,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成刚。被告:苗元凯。被告:张成友。被告:张传涛。被告:高明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刚、苗元凯、张成友、张传涛、高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刚、苗元凯、张成友、张传涛、高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张成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苗元凯、张成友、张传涛、高明涛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成刚发放贷款10000元,期限至2012年8月7日,利率为9.84‰。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成刚发放贷款130000元,期限至2012年10月25日,利率9.84‰。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张成刚发放贷款9000元,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利率为9.84‰。上述贷款共计149000元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刚、苗元凯、张成友、张传涛、高明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成刚、苗元凯、张成友、张传涛、高明涛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间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业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成刚在农村信用社最高额借款为150000元,借款期限在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办理账户,用于借款。合同还就借款资金的发放、偿还、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张成刚发放贷款10000元,期限至2012年8月7日,利率为9.84‰;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张成刚发放贷款130000元,期限至2012年10月25日,利率9.84‰;。2012年1月21日,向张成刚发放贷款9000元,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利率为9.84‰。上述贷款共计149000元到期后,借款人张成刚未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借款利息归还到2013年9月20日。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由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成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成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成刚、苗元凯、张成友、张传涛、高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4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苗元凯、张成友、张传涛、高明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苗元凯、张成友、张传涛、高明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成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洪涛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