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洲泉足福皮革商店与桐乡市崇福天强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洲泉足福皮革商店,桐乡市崇福天强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桐乡市洲泉足福皮革商店。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足佳鞋业市场二期A-1-53号。经营者:朱振伟。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崇福天强皮鞋厂。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上莫村。经营者:李强。原告桐乡市洲泉足福皮革商店(以下均简称洲泉足福皮革商店)诉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被告李强变更为桐乡市崇福天强皮鞋厂(以下均简称崇福天强皮鞋厂),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洲泉足福皮革商店委托代理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福天强皮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泉足福皮革商店起诉称,2009年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各式鞋面革,截止2014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约190000元,经协商,被告父亲同意将其名下的全顺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后被告于次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当月12日付款30000元,于当月30日付款30000元,余款于当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3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崇福天强皮鞋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承诺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约19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2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30000元,余款于2014年底付清,以及用李强父亲的汽车作抵押的事实;二、欠条一张、发货单十七张,证明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98600元,以及未对账的货款8488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各式鞋面革。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部分货款98600元。另外,原告在2013年期间还向被告提供84885元的货物。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2009年起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约190000元(具体数额以签单为准),并以被告经营者父亲所有的车辆作抵押。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12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30000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车辆也未实现抵押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货款,而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834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崇福天强皮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崇福天强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足福皮革商店货款183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桐乡市崇福天强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