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巩某,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因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被告又生性懒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而且在感情上背叛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2010年两人因打工分开,只是偶尔因为孩子的事情才到一起,2013年分开后再未见面。被告王某未提交辩称意见。原告巩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巩某与被告王某于199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因在外打工长期分居,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日常较少联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双方长期分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诉称分居理由并非因感情不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代理审判员 张 莎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志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