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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某、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960年3月10日出生,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某甲,1971年5月18日出生,农民。2007年9月2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1966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以上三被告人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甲、高某、孙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刘某2甲部分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上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孙某甲、赵某伙同刘某2甲(另行处理)驾车窜至武邑县城,在心动食客饭店内盗窃孙某乙现金2900元、孙某丙手机一部(价值818元)。2、2014年11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高某、孙某甲及刘某2甲驾车窜至枣强县大营镇,在曙光街肚老大涮肚馆内盗窃胡某现金8900元。3、2014年12月2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孙某甲及刘某2甲驾车窜至武邑县城,在德福削面饭店内盗窃杨某钱包一个及现金2000元,盗窃李某钱包一个及现金100元。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和刘某2甲进入饭店盗窃,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开车和望风,赵某负责放风。上述事实,有失主孙某乙、孙某丙、胡某、杨某、李某陈述,证人刘某1证言,刘某2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作案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甲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孙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孙某甲参与盗窃三起,涉案价值14718元;多次盗窃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一起,涉案价值3718元。被告人孙某甲有犯罪前科,是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庭审前拒不交代罪行,庭审中始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有反复,庭审后期对以上共同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均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三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认罪态度量刑,对被告人孙某甲、赵某可适用较小的从轻处罚幅度。本院在量刑时亦考虑孙某甲、赵某在盗窃中作用相对较轻等情节。对被盗财物,应责令作案人退赔。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高某、孙某甲、赵某退赔孙某乙2900元、孙某丙818元;责令被告人高某、孙某甲退赔胡某8900元、杨某2000元、李某100元。(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