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纬三路山东省公安厅刑侦局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498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淄博市张店区西一街丁香公寓楼下将张某某抓获。经讯问,张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赃物追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