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继宝与被上诉人陆华天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继宝,陆华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继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华天。上诉人胡继宝因与被上诉人陆华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继宝与陆华天因琐事素有积怨。2014年3月14日,胡继宝驾驶“宗申”方向式三轮车由陆家村驶往翁彭小学,陆华天骑着“锡特”牌两轮电动车反向驶来。在途中,胡继宝与陆华天所驾车辆发生刮擦,事发地点位于陆华天行车方向的道路左侧。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胡继宝的伤情经永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慢性支气管炎;3、银屑病;4、右侧10肋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胡继宝在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153.24元、门诊挂号费2.40元。陆华天到三川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4.10元,后转院至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陆华天的伤情经永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2日,陆华天在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879.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互致受伤,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陆华天自认将车停靠至左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陆华天的行为引发了事故,进而引发了撕打,从原因上看,陆华天具有主要过错,依法确认陆华天承担60%的责任,胡继宝承担40%的责任。对于胡继宝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包含了针对慢性支气管炎及银屑病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酌情扣除1000.00元,故胡继宝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为3155.64元。胡继宝主张的误工费,因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但考虑到当地农村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误工费250.00元。胡继宝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判处。胡继宝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予以支持,但应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判处。胡继宝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胡继宝的损失为:1、医疗费3155.64元;2、误工费250.00元;3、护理费395.00元(79元∕天×5天);4、营养费250.00元(50元∕天×5天),合计人民币4050.6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陆华天应承担2430.38元(4050.64元×60%),其余损失由胡继宝自行承担。对于陆华天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陆华天主张63元∕天的赔偿标准,是陆华天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支持。陆华天主张的误工费,因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但考虑到当地农村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误工费400.00元。陆华天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故陆华天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3.38元;2、误工费400.00元;3、护理费504.00(63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30元∕天×8天),合计人民币5247.3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胡继宝应承担2098.95元(5247.38元×40%),其余损失由陆华天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陆华天赔偿原告胡继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0.38元。原告胡继宝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由反诉被告胡继宝赔偿反诉原告陆华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8.95元。反诉原告陆华天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胡继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陆华天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陆华天给付原告胡继宝人民币331.4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原告胡继宝负担220.00元,被告陆华天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反诉原告陆华天负担30.00元,反诉被告胡继宝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继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陆华天赔偿原告医药费4153.24元、误工费6天600.00元、营养补助费6天600.00元、护理费6天600.00元、住院火食补助费6天600.00元,合计6553.24元。被上诉人自己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华天系邻居,被上诉人陆华天已严重伤害上诉人身体三次,87年打伤了一次,2010年他霸占了上诉人的土地多年,还要挖房子,把上诉人打成肋骨骨折,手指骨折,经医院检查后,我单据和片子拿着到派出所报了案,他们说有证据让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医药费用了一万多元,由于被上诉人女儿和上诉人女儿相处好,就没有起诉法院。2014年3月14号中午会车时,被上诉人臭骂上诉人,还将上诉人打伤,将上诉人的车打烂,当天晚上到县医院住院6天,医药费4153.24元,后来派出所解决了一次,没有结果,几个月后,派出所通知再次调解,他要去做伤检,派出所等了几个月他没有去,快要一年了,派出所再次通知,他说他不调解了,所以派出所才通知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陆华天赔偿一切费用6553.24元。被上诉人陆华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继宝与被上诉人陆华天居住相邻,两家曾为土地问题发生过矛盾。在2013年3月14日双方会车过程中,因互不牵让,致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住院,上诉人胡继宝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慢性支气管炎;3、银屑病;4、右侧10肋骨陈旧性骨折。被上诉人陆华天的伤情诊断为: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上诉人胡继宝承担该事件的次要责任(40%)、被上诉人陆华天承担该事件的主要责任(60%),同时考虑到胡继宝的药费中包含了慢性支气管炎及银屑病,因这两种病与本案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酌情扣除药费1000.00元,后根据双方本诉及反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扣减后,由被上诉人陆华天支付给上诉人胡继宝人民币331.43元是正确的,现上诉人胡继宝主张,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6553.24元,被上诉人陆华天受伤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此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在一、二审中,上诉人胡继宝均未能提交充分合法证据证实,在此事件中自己没有过错以及被上诉人陆华天的伤不是在双方撕打过程中造成的,与本人无关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胡继宝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上诉人胡继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树兰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胡强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