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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成长众与盐城市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孙保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长众,盐城市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孙保国,张志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成长众,居民。被告盐城市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295号。法定代表人郝中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立根,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国,居民。被告张志洪,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长众与盐城市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孙保国、张志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成长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成长众负担。审 判 长  刘志坚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正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