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成长众与盐城市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孙保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长众,盐城市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孙保国,张志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成长众,居民。被告盐城市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295号。法定代表人郝中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立根,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国,居民。被告张志洪,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长众与盐城市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孙保国、张志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成长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成长众负担。审 判 长 刘志坚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正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