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龙���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方某以政府征地款未落实为由,多次到龙泉市兰巨乡大巨村“龙祥观”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同年5月11日早上,方某又到“龙祥观”施工现场阻挠施工,龙泉市公安局剑池派出所民警叶涛等人接报后赶赴现场劝说方某离开施工现场,方某不听劝说继续向施工挖机方向走去。民警再三告知方某靠近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并对其口头传唤,方某对民警的劝说置之不理,执意滞留于施工现场。民警见状后立即对���某采取强制传唤,方某对民警的传唤极力反抗,在此过程中方某用手抓、脚踢、嘴咬等方式抗拒执法,致使民警叶涛、叶鑫、协辅警杨继华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叶涛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殷某、蒋某、何某、贾某、刘某、操某等人的证言;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祥观”项目建设补充协议、龙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龙泉市“龙祥观”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专题会议备忘录、营业执照、关于龙泉市“龙祥观”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意见的通知、征地协议书、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报销单、收据、进账单、聘用劳动合同、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手抓、脚踢、嘴咬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叶涛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方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雷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