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诉讼代理人裴崇锋、白广勇、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咸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时3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某村,被告人裴某甲与同村村民任某因宅基纠纷发生冲突,裴某甲将任某推倒在地,造成其右侧天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任某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安排其近亲属将任某送往聊城鲁西骨科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药费。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书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裴某乙、梁某、席某、裴某丙等人的证言;(聊)公(东)鉴(伤)字(2015)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过付款收据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表示被告人任某受伤后,被告人立即安排其近亲属一同前往医院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