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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太峰诉被告张殿伟、张丽霞、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峰,张殿伟,张丽霞,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孙太峰,男,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照霞,女,1974年出生。被告张殿伟,男,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霞,女,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慧景,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太峰诉被告张殿伟、张丽霞、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照霞及被告张殿伟的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被告张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张殿伟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15‰,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张殿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5万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殿伟、张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殿伟、张丽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殿伟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张殿伟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张丽霞无关。被告张丽霞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张丽霞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张丽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殿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太峰人民币31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殿伟在借据中写明2014年10月1日催收,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催收栏下盖章。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殿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5万元,利息6.6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4日。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自2012年6月19日以来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2013年10月9日,张殿伟与张丽霞办理过离婚登记业务。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殿伟与张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殿伟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偿还原告5.35万元借款本金,尚欠26.65万元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6.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殿伟与张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丽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被告张丽霞辩解称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不予采纳。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伟、张丽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及保全费184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