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潘洪义、李艳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洪义,李艳双,刘柳,刘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洪义。委托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双。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柳。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威(曾用名刘薇)。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本诉、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本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刚,该公司经理。一审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潘洪义因与被申请人李艳双、刘柳、刘威,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一审本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洪义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属枉法裁判。(一)车辆检验、酒精检测费12150元是潘洪义按照交警部门要求实际支出的,且有相应票据和发票佐证,但法院不予采信,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期间依照证据规则提交的车辆维修、停运损失证据均是原始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潘洪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亦是客观事实,但一、二审均未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应属不当。(三)一审以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是错误的,该年度平均工资应为3412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应该从总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否则,潘洪义会重复赔偿。据此,潘洪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艳双、刘威、刘柳提交意见称:本案生效判决正确,相关赔偿项目采用的标准无误。潘洪义再审申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潘洪义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实其主张。鉴定费用亦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潘洪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的保险赔偿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应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潘洪义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司法鉴定费用12150元问题。经查,一、二审中潘洪义对该项主张仅提供收据1张,未及时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一、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审查过程中,潘洪义虽然提供了车辆鉴定单位出具的12150元的正规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开票日期与鉴定时间不一致,该证据存在瑕疵。且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对该类费用另有规定,故本院对潘洪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潘洪义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以及停运损失问题。虽然一、二审中潘洪义提供了三张修车发票以及富拉尔基区安顺修理部证明,但无修理项目明细或保险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法院未支持潘洪义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对于停运损失,潘洪义一、二审中亦仅提供了货站证明,证据单一;在本次审查过程中潘洪义提供的公安部门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亦不足以证实其停运损失65100元的主张。(三)关于丧葬费标准问题,经查,2012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为38598元,而非34120元,故本案判决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无误。(四)关于李艳双等取得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5万元应否从潘洪义的赔偿责任中扣除问题。上述保险金系依据刘海义就其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产生,与潘洪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属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潘洪义主张互相替代,缺乏法律依据。(五)潘洪义另主张本案存在枉法裁判情形,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洪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洪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代理审判员 张淑敏代理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怡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