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05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与曲某丙、曲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05714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曲某甲。原告:曲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山红梅,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丙。被告:曲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与被告曲某丙、曲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与被告曲某丙、曲某丁就继承纠纷这一事实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乙负担。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