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廖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许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乙,个体工商户。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全、被告廖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廖某甲随被告生活,在女儿小学毕业前随母亲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女儿小学毕业后,则由被告独立抚养。但自双方离婚后,被告断断续续的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从2015年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到原告小学毕业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乙辩称,被告因经济压力大,无法支付小孩的生活费。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由其独立负担小孩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母亲许某与被告廖某乙曾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即本案原告。2011年8月3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廖某甲随男方生活,但在小学毕业前随女方生活,此期间由男方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女儿小学毕业后则由男方独自抚养。2015年9月,原告就读小学六年级,从2015年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与母亲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廖某甲的母亲许某与被告廖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在女儿小学毕业前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该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且每月500元抚养费的数额亦符合当地生活物价水平。被告抗辩经济压力大、无法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500元(500元/月×5个月),现原告仅主张2000元,本院依法照准;从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小学毕业时止。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随其生活,并由其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亦当庭表示愿意与母亲许某生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乙向原告廖某甲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抚养费20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廖某乙从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向原告廖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廖某甲小学毕业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丽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