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与何月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何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国凯大道***号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林兆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月群。再审申请人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广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月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药广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国药广西公司根据上级公司的安排,将物流部划转到其子公司国药物流公司,因没有物流岗位导致与何月群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无果于2012年1月5日通知何月群将于2012年2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国药广西公司向何月群出具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是错误的;(二)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国药广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出具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国药广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对本案审查如下: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国药广西公司主张解除与何月群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原审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本院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经查,国药广西公司因企业经营战略、经营模式的变化,不再经营物流业务、不再设置物流岗位,认为无法继续履行与何月群的劳动合同,系国药广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单方原因及意愿不再设置物流部而导致,原审判决认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国药广西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其公司负有向何月群出具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是错误的。经查,原审法院认为因何月群(主张权利的仲裁申请人)已不再主张该项仲裁申请并撤回对应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请已实际解决,原审法院已准许何月群撤回该项诉请,因此国药广西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因国药广西公司单方解除其与何月群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国药广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