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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程某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四、(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程某甲辩称,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女不分开生活,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被告程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父母代原、被告到通山县大路乡婚姻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载明:姓名黄连哪,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姓名程某甲,男,1974年1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丁。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无共同财产。2、原、被告婚生子女程某丙、程某丁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虽然原、被告在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原告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并且双方无婚姻法规定不准许登记结婚的情形。加之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多年,只是登记时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原、被告不相符,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为婚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其子女程某丙、程某丁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因此,原、被告婚生子女程某丙、程某丁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未能查明,双方若存在纠纷,可协商处分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程某丙、程某丁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程某丁的抚养费由被告程某甲承担;婚生女程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从2015年1月起至婚生女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英舒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